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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平時的加班費沒有改變,仍是「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;在二小時以上者,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」。

2.一個星期一個例假日不變,「但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使勞工 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,其工作時數不受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。」其加班費是「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。並給予補假」不變

3.國定假日被砍7天,只剩下12天,同樣「但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使勞工 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,其工作時數不受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。」其加班費是「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。並給予補假」不變

4.新增半年後就有3天特休假,其他有稍微變動一些。

5.變的是多加一個休息日,但休息日老闆可以用錢來買,其加班費是「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;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,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。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 ,四小時以內者,以四小時計;逾四小時至 八小時以內者,以八小時計;逾八小時至十 二小時以內者,以十二小時計

6.增加「更換班次時,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。」意思是上完早班不得再上大夜班,上完大夜班不得再上小夜班,小夜班上完不得上早班。

7.第七十九條修正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」意即上限從30萬改成100而已。

8.加班上限46小時不變,但把休息日加班的時數「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。

 

所以問題來了:

1.休息日和例假日並沒有規定是在星期六和星期日。

2.老闆可以用排班制把休息日和例假日排在星期一和星期四。例如老闆認定星期一為休息日,星期四認定為例假日,所以星期一就叫員工來上班,這時老闆就再加給員工兩個小時前一又三分之一,兩個小時後一又三分之二的加班費。

3.因此,星期六、日上班,勞基法並沒有規定要給加班費,沒有像以前有良心的老闆星期假日上班會給兩倍的薪資一樣。

4.所以,以上是不合理的地方。星期六、日放假的價值不是一般他日可以比的,因為這樣已經犧牲了員工的親戚朋友的聚會機會,所以必須給予補償才對。

5.所以,結論是還是要再修勞基法。

 

怎麼修呢?我的建議是:

1.每週一定要休兩天。

2.排班遇到週六、週日要上班,老闆要給當天當事人工資2並在週一到週五間各給補休一天(有薪假);因為有補休一天,所以不計算在總加班時數內。

3.同理,排班遇到國定假日或特休假要上班,老闆要給當天工資3,就可不用給補休;或是只給2倍工資,但要在3個月內由員工選一天補休一天(有薪假);若沒有補休一天,就要計算在總加班時數內。

4.每天工作不得超過12小時(8小時後即算加班,不要搞變形工時),意即每日加班最多4小時;加班費以當事人時薪乘3(先統一為2倍也可以)計算。

5.如果需超過12小時工作者(如越洋飛行員和空中小姐),工作後老闆須給兩天休假,或只休假一天,外加超過12小時的時數乘以當事人4倍的時薪( 以超過8小時為準,先統一為2倍也可以 )。但是工作時數絕對不能超過16小時。

6.如果工作需超過五天以上者(例如導遊帶團),必須特案提出,經過勞、資、檢三方討論後簽訂之。之後,每超過七天後休三天,超過十二天後休五天,超過十七天後休七天,以下依此類推。(以上5.6.兩項為什麼要勞、資、檢三方討論後簽訂之呢!因為沒有經勞檢局當面保證,是沒有公信力的,因為從來勞資就是不對等的。)

7.違規的老闆將被罰違規加班總金額10倍的罰款(取代定額罰款的不合理),此罰款由政府(勞檢也有獎金)和加班員工對分(增加告發誘因)。加強勞檢為國家賺錢兼收攬勞工的心,並淘汰不良廠商。

8.也給老闆放無薪假的權利,但不管放多少天,老闆最低一定要給基本薪資給員工,以維持其基本生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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